处室设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实施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或秘书科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或秘书科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党政分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要贯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充分利用现代化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命令和决定。
    (四)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函
    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二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成文日期、印章、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还应当在末页注明公文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六)主送机关指对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七)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主要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公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三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
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六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应当遵循逐级行文的原则,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说明原因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不相隶属机关相互行文应当遵循对等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九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发文。联合发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  向下级机关或本系统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果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其下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五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个人报送“请示”、“报告”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七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可原文翻印下发,不另重复行文。已下发至县(市、区)政府的公文,如无新的贯彻意见,也不另行文。
    已在各类会议上印发的领导讲话、会议纪要,不再另行发文。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表的文件,视为正式文件依照执行,不另行文,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收文办理
        第二十八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工作,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二十九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有关单位的意见是否如实反映;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正确、规范。
    第三十条  经审核,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或秘书科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需要办理的公文后应当  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可以报请上级机关裁定。
    第三十四条  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五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六章  发文办理
    第三十六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拟制、复核、审核、签发、校对、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七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直述不曲,表述准确,结构完整,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一般不得代替中文句子成份,特殊情况使用外文代替中文字词或句子
成份,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1、”,第四层为“(1)”。
    (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缩写,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含义。
  (七)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八)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九)公文的紧急程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拟制紧急公文,应当说明紧急的原因。
    第三十八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经各方主要负责人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列明各方理由,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九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文秘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公文拟制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等。
    第四十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四十一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二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归档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文件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整理(立卷)、归档,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和公文副本;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归档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六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用纸及书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传递、收发、分办、审核、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八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办公室或秘书科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安全。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文件,必须采用保密装置,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绝密级公文。
    第五十一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保管。
    第五十三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文秘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
    第五十五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六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或秘书科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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